申请人:智佳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仲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3587881号“DRCAS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r.seven”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94941号“Dr.seven”商标、第43251227号“DR.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DRCASVE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