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顺东旭精工制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25667095号“东方精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东方精工”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东方精工”系列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资料;2、申请人相关宣传图片及宣传册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无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在官网上予以公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查,被申请人需提交加盖被申请人章戳/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基于此,我局向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的第62837540号“东方精工及图”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销售合同及发票,其所体现的商品项目为印刷机器相关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2为宣传图片及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为荣誉资料,未体现具体商品项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东方精工”作为商标或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