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头转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6435号“新都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07304号“都市夜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46972号“都市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03719号“都市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新都市”与引证商标三“都市壹号”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新都市”文字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开胃酒等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不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