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92770号“海之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0554号“海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28161号“海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16926号“海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海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误认为是“海口市”。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之口”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海之”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海之口”构成,其中“海之口”与“海口”近似,“海口”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海口”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