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7013号“WE by LOE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E by LOEWE G1557013

阅读:49128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OEWE IP HOLD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39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57013号“WE by LOE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0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

  申请人:LOEWE IP HOLDING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39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57013号“WE by LOE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0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WE by LOEWE”,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530号“LOEWE”商标、第14863070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LOEWE”,申请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共存协议需要平衡商标权利人私权处分自由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即商标权利人之间有关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消费者对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这是因为在庞大的商品市场中,消费者有辨认商品来源的客观需要,商标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之间未存在关联关系,故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对抗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引证商标一、三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1556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部分商品类别上被公告撤销,权利人已丧失该部分商标专用权,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WE by LOEWE”与引证商标一“LOEW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显微镜检查设备和仪器;3D眼镜;电视观众佩戴的3D眼镜;镜头收纳盒;光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品;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在第11类上,申请商标“WE by LOEWE”与引证商标二“LOEW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安全照明设备;照明设备和照明反射镜;照明装置;照明设备;照明附件;灯泡;灯;照明配件;运载工具照明用灯;装饰性电照明装置;家具用穹顶形灯;圣诞树用装饰性照明;家庭照明用聚光灯;壁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电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上,申请商标“WE by LOEWE”与引证商标三“LOEW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和非金属家具配件;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镯(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环(数据处理)”商品、第11类“空调、干燥、加热和通风设备、仪器和装置;加热、蒸汽发生和烹饪设备,特别是炊具、烘焙、油炸、烧烤、烘烤、解冻和加热设备、水加热器、浸入式加热器、慢炖锅、微波炉、华夫饼干制作机(电动)、煮蛋器、深油炸锅(电动);电煮茶壶和电咖啡机;咖啡机(不属别类);自动售咖啡机;干燥装置,尤其包括旋转干燥机、干衣机、干手器和吹风机;非医用加热软垫和垫子;非医用电热毯;通风装置,尤指风扇;抽油烟机过滤器;通风用设备;通风罩和炉子用通风罩;空调设备和空气处理装置;加湿器;空气除臭装置;净化空气用设备和装置;供水装置和设备以及卫生装置,特别是包括蒸汽发生、通风和供水装置用配件;储水式加热器和瞬时水加热器;厨房用洗涤槽;饮料分配用机械设备(饮料分配器);用于烧烤烹饪的手工器具;烹饪用厨房电动机器;扩香器(非个人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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