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宏美盛成都小吃城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味主播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6780140号“川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92084号“川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摹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意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年报及相关报表、发票、收据、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类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提供的“伙食娘”品牌证据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侵犯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家口川垣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家口味主播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2019年12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3、申请人曾于2021年1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22年8月23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7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前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03143号‘川寨’商标、第9352501号‘川寨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内容,本案适用该条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对于该条款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已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在前述第272058号裁定中已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我局对该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鉴于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新提出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该份材料交予被申请人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