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81316号“赛伯庞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赛伯庞克 50281316

阅读:54679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环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环球补充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光碟企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

  申请人:环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环球补充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光碟企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第9类第21539815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第26253804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第31396086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第31423744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在第41类第31423759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第31423739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第21539818号“赛博朋克 20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经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二、申请人全部商标商标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和名称相同,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品牌介绍;2、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经销许可协议及经销许可;5、部分商标在其他国际及地区商标注册证及翻译;6、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或人物介绍;7、原异议人维权材料;8、申请人域名、网站界面及社交软件账号及内容翻译;9、波兰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请求对其第9类及第41类“赛博朋克2077”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及汉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赛伯庞克”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赛博朋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难为巧合,申请人未就巧合性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81316号“赛伯庞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CYBERPUNK/ 赛博朋克”一词具有固定含义,并早已在电影、音乐、游戏等领域流行,故引证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无关。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合法所得,不具有恶意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并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更不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CYBERPUNK/ 赛博朋克”介绍;2、“CYBERPUNK”翻译;3、相关决定书;4、媒体报道;5、“CYBERPUNK”命名游戏介绍;6、“赛博朋克”为背景的游戏介绍;7、原异议人商标申请列表;8、原异议人发布公告不会禁止他人使用“CYBERPUNK”一词的报道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复审申请未经合法授权,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0、波兰律师作出的法律声明;11、原异议人美国商标信息及转让信息;12、原异议人作出商标保护声明及翻译;13、媒体报道;14、相关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环球补充剂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维生素补充片;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矿泉水;医用维生素饮料;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环球CP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我局认为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所有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的主体适格。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游戏软件;耳塞机”等商品或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人均为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原异议人及名义未变更的主体环球补充剂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 “CYBERPUNK”、“赛博朋克”等商标共40件,其中39件商标与原异议人“CYBERPUNK”商标及“赛博朋克 2077”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类及第41类相关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赛博朋克 2077”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 “CYBERPUNK”商标及“赛博朋克 2077”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近40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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