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15452号“LOLA&LYK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LA&LYKKE 57615452

阅读:100650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拉莉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璞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7615452号“LOLA&LYK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

  申请人:罗拉莉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璞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7615452号“LOLA&LYK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信息、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4、QYResearch 发布的《2022-2028全球及中国孕妇托腹带行业研究及十四五规划分析报告》目录;5、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列表及他人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个人用按摩器械、医用带、腹部护垫、腹带、紧身腹围、矫形用物品、矫形垫、脊椎矫形设备、孕妇托腹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OLA&LYKKE”商标已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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