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源浩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门台力电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7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的第5006273号“台力及图”商标、第10897501号“台力及图”商标、第5473868号“台力 TAILI及图”商标、第12712255号“台力 TAI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为行业内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台力创”指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汽缸”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97501号“台力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绞盘;起重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6273号“台力及图”商标、第5473868号、第12712255号“台力TAIL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塑料加工机器;水力动力设备;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60955号“台力创”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塑料加工机器;水力动力设备;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合法注册,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认可,若不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申请人的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电磁阀;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塑料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上,于2021年06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塑料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异议决定书中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塑料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上述商品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予以审理。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有纯文字“台力创”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所含中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汽缸;泵(机器);鼓风机;机器联动装置;塑料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力动力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