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86566号“SOMERVIL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OMERVILLE 51386566

阅读:99836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花池轮胎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4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花池轮胎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4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的第11363467号“KATE SOMERVILLE”商标、第16130798号“KATE SOMERVILLE”商标、第22763516号“KATE SOMERVILLE”商标、第8466643号“Katesomerville”商标、第23785025号“Katesomerville”商标、第11404924号“Kate Somerville Skin Health Experts及图”商标、第45309093号“KATE SOMERVILLE”商标、第45309094号“Kate Somervil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Kate Somerville”/“凯诗薇”商标的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屡次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或商标,该“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非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进行商标囤积。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表明异议申请中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已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故原异议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声明承继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主体地位,参加后续程序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电商平台“Kate Somerville”/“凯诗薇”海外旗舰店截图、品牌介绍截图;2、联合利华收购“Kate Somerville”/“凯诗薇”及品牌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Kate Somerville”/“凯诗薇”为关键词检索报告;4、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OMERVILL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30798号、第45309093号“KATE SOMERVILLE”、第8466643号“KATESOMERVIL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美容面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86566号“SOMERVILLE”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其品牌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论述与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在“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印件形式):

  5、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及代理委托书;6、相关裁定书;7、申请人抄袭商标的相关资料;8、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牙膏;香”商品上,于2021年0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后于2021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八被依法转让至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名下,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异议决定书中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商品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上述商品是否可以准予注册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有纯文字“SOMERVILLE”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烫发中和剂;化妆染料;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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