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K及图 46854322

阅读:24954 2023-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4771号“STK.T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8165号“胜达柯 S.T…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4771号“STK.T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8165号“胜达柯 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21814号《关于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商评字[2021]第000012181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上述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诉讼期间已被撤销,故商标局作出的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6854322号“S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K及图 468543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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