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德铭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7906889号“贵人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7563627号“贵人鸟GUIRENNIAO及图”商标、第6962667号“贵人鸟”商标、第3056379号“貴人鳥GURENAO及图”商标、第18921564号“贵人鸟”商标、第6533591号“贵人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五、第3347187号“贵人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其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简介及企业官网;
2、申请人品牌部分实体店铺照片;
3、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
4、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不会扰乱正常额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系对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上店铺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羽兽毛工艺品;非金属挂包钩;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展示板”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会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时,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领带;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五、六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文字“贵人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贵人鸟”呼叫、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基本相同的图形商标,且该商标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