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东方实业(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得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金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2576号“金东方照明GOLD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431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以经营为目的设计并注册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年6月13日与武汉市宏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灯建设工程项目协议;
2、2019年10月11日与武汉市研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研口区军运会景观照明智能管控平台建设工程项目协议;
3、营业执照、办公区域照片;
4、企业宣传册等资料;
5、采购合同;
6、承保建设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金东方实业(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仓库建筑和修理、室内装潢、家具保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为其自制宣传材料,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虽然申请人在证据1、2、5、6中提交了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协议》、《采购合同》、《承保建设合同》,但是在案并无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系统及合同的真实履行。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