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宇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689307号“淮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淮创”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餐巾;包装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00061号、第24455458号“创维”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羊皮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餐巾;复印纸(文具);名片;期刊;印刷出版物;图画;文件夹(文具);钢笔;建筑模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从右往左可读作“创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被异议人的第28524563号“淮创”商标在本案异议人提请宣告无效后经我局审理已被裁定宣告无效。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 SKYWORTH”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89307号“淮创”商标在“纸餐巾;复印纸(文具);名片;期刊;印刷出版物;图画;文件夹(文具);钢笔;建筑模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