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康盼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登赛市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徒生(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盼公司、欧登赛市博物馆对被异议人安徒生(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27472611号“H.C.ANDER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C.ANDER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乐场骑乘玩具”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14347488号“HANS CHRISTIAN ANDERS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05094号“THE HANS CHRISTIAN ANDERSEN HOUSE ODENS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泳救生衣”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申请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98625号“H.C. ANDERSE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472611号“H.C.ANDERS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