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理凯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理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5110191号“FE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D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472750号“芬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03284号“芬帝 FEND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72743号“FEND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冰箱;电吹风;浴室装置;打火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芬廸”、“FEND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另经查,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料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UPREME X TUTU”、“MONKEY BUSINESS TM”、“D&GJEANS”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10191号“FED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