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170157号“ATSGEREM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ATSGEREMAN 36170157

阅读:129835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优越产业(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越产业(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170157号“ATSGERE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优越产业(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越产业(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170157号“ATSGERE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TSGEREMAN”指定使用于第12类“跑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5953号“AT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用轻金属轮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车身;汽车底盘;车轮辐条紧杆;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跑车;汽车车轮毂;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170157号“ATSGEREMAN”商标在“车身;汽车底盘;车轮辐条紧杆;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跑车;汽车车轮毂;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6170157号“ATSGEREM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ATSGEREMAN 361701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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