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烈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烈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4705421号“镭威视 LUOWIC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镭威视 LUOWIC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7793号“清华威视”、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9335号“威视 NUCTECH”、第1341322号“威视”、第22300374号“威视WEISHI”、第20716588号、第20437085号“威视 NUCTEC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存储卡;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录像机;便携式收录机;精密测量仪器;视频显示屏;避雷器;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曝光胶卷;电栅栏;测速仪(照相)”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威视”,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05421号“镭威视 LUOWICE及图”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存储卡;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录像机;便携式收录机;精密测量仪器;视频显示屏;避雷器;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曝光胶卷;电栅栏;测速仪(照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