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16797号“悯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悯农 60516797

阅读:87980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恋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49242号《关于第60516797号“悯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

  申请人:上海恋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49242号《关于第60516797号“悯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7976387号“悯农ming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104、3105类“活动物;活鱼;活虾;活螃蟹;新鲜柑橘;新鲜水果”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由于我局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被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决定应予撤销。

  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上与第19431971号“悯农MIN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832号“闵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95317号“悯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00574号“悯农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谷(谷类);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汉字“悯农”构成;引证商标二至五包含中文汉字“悯农”、“闵农”,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1、1819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中文识别部分中,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树木、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活鱼、活虾、活螃蟹、新鲜柑橘、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活鱼、活虾、活螃蟹、新鲜柑橘、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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