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81203号“晟典 日露器成 茶粹之典 SHENGD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晟典 日露器成 茶粹之典 SHENGDIAN及图 67881203

阅读:121820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德市晟园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1203号“晟典 日露器成 茶粹之典 SHENG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2364号“晟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英德市晟园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1203号“晟典 日露器成 茶粹之典 SHENG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2364号“晟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晟典”与引证商标“晟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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