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43881号“Renuz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nuzit 47343881

阅读:86373 2023-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铜官区金业箱包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7343881号“Renuz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化工、日化品等领域享有盛誉,“RENUZIT”商标在空气清新剂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

  申请人:汉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铜官区金业箱包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7343881号“Renuz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化工、日化品等领域享有盛誉,“RENUZIT”商标在空气清新剂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23566、4523565号“RENUZ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ENUZIT”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缺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目的、意图和能力,且存在大量抢注他人日化用品领域知名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误导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关于企业及文化的介绍;

  2、排名情况;

  3、有关清洁剂及家用狐狸、粘合剂、化妆品业务及主要品牌;

  4、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5、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信息;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证书》、《会员证书》;

  8、社会公益、宣传、媒体报道;

  9、“RENUZIT”空气护理品牌介绍及中文摘译;

  10、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衣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蜡烛产品;空气清新产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洗衣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十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曰:本叮叮 Yue ben ding ding”、“熊野丽白”、“MANARA”、“SNAIL WHITE”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7343881号“Renuz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nuzit 473438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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