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小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凯德置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6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凯德”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2153977号“凯德 CapitaLand及图”商标、第9248014号“凯德 MALL及图”商标、第33567257号“凯德 CapitaLand CUBE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第1774365号“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与摹仿。“凯德”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商号,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凯德”系列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所获奖项;项目照片;商标注册列表;项目宣传册;审计报告;报纸、期刊、网络媒体报道;网店截图资料;维权材料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凯德”,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上的“凯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开设的“德州市德城区开德王家粉条经营部”专业经营粉条等农产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行业属性差异显著。原异议人试图将“凯德”二字进行独占使用,有违市场公平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同样有“凯德**”的商标成功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重要核心品牌,其与申请人的联系也是紧密唯一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37类“商业管理辅助;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由原异议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转让至凯德置地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凯德王家”,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