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501109号“HALO MOT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HALO MOTO 33501109

阅读:55618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501109号“HALO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501109号“HALO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LO MO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半导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8104号、第13557329号、第26585849号“MOTO”、第3329839号“HELLOMO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计算机;磁盘;无线电话”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OTO”,且与异议人“HELLOMOTO”引证商标读音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信号发射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电子记事器;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线;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报警器;3D眼镜;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058104号“MOTO”、第3329839号“HELLOMOTO”商标为“电话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01109号“HALO MOTO”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信号发射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电子记事器;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线;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报警器;3D眼镜;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501109号“HALO MOT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HALO MOTO 335011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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