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杭州点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字母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煮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点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字母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煮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6852107号“土味情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土味情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异议人杭州点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土味情话”商标,并提供了运营合作协议、“土味情话”APP在360、华为、小米应用商店等商家运营的宣传页等证据材料。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土味情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异议人深圳字母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土味情话”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土味情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称“土味情话”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土味情话”指具有独特表述方式的情话,属于网络流行词,作为商标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土味情话”已通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52107号“土味情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