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529288号“欧派欧罗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欧派欧罗拉 37529288

阅读:93099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恺廷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恺廷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529288号“欧派欧罗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恺廷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恺廷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529288号“欧派欧罗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派欧罗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11629097号“欧派”、第14965995号“欧罗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人造石”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83526号“欧派江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欧派”汉字,且“欧罗拉”与异议人在第19类上的“欧罗拉”商标汉字相同,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非类似服务与“非金属门”商品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此外,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29288号“欧派欧罗拉”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7529288号“欧派欧罗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欧派欧罗拉 375292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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