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茗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6046号“后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5131号“后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78900号“后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具有作为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针对名下核心品牌“古茗”独创的自供原料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的品牌“古茗”相结合,更突出了商标的区分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人“古茗”、“后岸”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肉、水果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后岸”指定使用在第29类葡萄干、奶昔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