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99734号“至臻益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臻益和堂 50399734

阅读:92874 2023-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399734号“至臻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鸿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0399734号“至臻益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了七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个体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在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商标,其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旗下品牌外,还模仿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捐赠证明、有关商标列表、使用和宣传证据材料、审计报告、招商加盟证据、部分门店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品牌荣誉、行业排名、维权证据、被申请人相关证据、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茶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1、25、29、30、32、35、43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除多件“益禾堂”系列商标外,还包括“潮品避风塘”、“京都 贡茶”、“西周贡茶”、“茶喜庆”、“茶喜颜”、“觅雪星城”、“茶颜初雪”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茶饮料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茶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至臻益和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益禾堂”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益禾堂”文字商标,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茶饮料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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