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立健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立健食品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27286619号“汾煌 汾煌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煌 汾煌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水晶冻;水果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81439号、第7983768号“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坚果(水果)”、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3739号“汾”、第13054176号“汾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火腿;鱼(非活的);蜜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86619号“汾煌 汾煌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