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迪格森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格森特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543086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95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9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程序(允许用户创建、进入及控制用于计算机网站上数据安全、数据安全监控、以及监控数据的隐私性及保密性的系统、规则及程序);计算机软件(有加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功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经核实,被异议人在异议人引证的第16794953号“图形”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申请第3345088号“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可视为第3345088号“图形”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因此被异议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3086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