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典墨尼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体达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8期《商标公告》第38322613号“欣皮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欣皮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胶布;卫生护垫;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外科敷料;医用敷料;包扎绷带;医用胶带;医用棉;医用填料”,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46377号“美皮康”商标和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02501号“MEPILEX”、第1030074号“MEPIL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扎绷带;外科用纱布;医用棉”等。虽然双方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异议人“美皮康”/“MEPITEL”品牌“医疗敷料”等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信息打印件、异议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异议人子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和代理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欣皮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22613号“欣皮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