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倩秀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诗柔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倩秀美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诗柔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930320号“倩秀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倩秀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化妆服务;在线化妆咨询服务;美容院;按摩;护理院;保健站;塑身理疗;指甲护理服务;芳香疗法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2921号“倩秀”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美容师服务;保健;整形外科;休养所”。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异议双方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倩秀”,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30320号“倩秀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