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04784号“SAMI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3980号“SAMI”商标、第57574303号“S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宣传资料及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平面美术设计;生物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室内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开发产品;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展览场馆设计;舞台灯光设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