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91645号“TIGER HEA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IGER HEAD 34191645

阅读:154373 2020-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六桂堂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六桂堂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4191645号“TIGER HEA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六桂堂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六桂堂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4191645号“TIGER HEA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GER HEA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第287052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第21477503号“TIGERHEA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数据介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第11类“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说明和解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英文商标基本相同,难谓巧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91645号“TIGER HEA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191645号“TIGER HEA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IGER HEAD 341916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4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