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闫敬涛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闫敬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5284366号“舜久粘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舜久粘力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轮胎粘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硅胶;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1728号和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27420249号“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工业用胶;硅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力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84366号“舜久粘力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