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UNIVERSAL ROBOTS A/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3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86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1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15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95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7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出具了同意书。申请人将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提出限定申请,限定后的服务将不再含有零售批发相关服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官方网站截图;引证商标一、五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附公证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用于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工业机器人;用于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协作工业机器人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用于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工业机器人;用于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协作工业机器人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控制、编程、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通话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用于控制、编程、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控制、编程、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用于控制、编程、制造、加工、搬运和组装货物的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和为机器人、自动化设备和软件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不属于不被我国接受的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