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奔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1276号“小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3987号“小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撤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不会与申请商标在申请商品上造成混淆,故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0639号“小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犇”为“奔”的异体字,申请商标“小奔”与引证商标二“小犇”在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热敏纸;热转印纸;文件复印机用墨纸;复印纸(文具);标签纸;纸制小雕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热敏纸;热转印纸;文件复印机用墨纸;复印纸(文具);标签纸;纸制小雕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