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尔发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冠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尔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512357号“CROWN W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WN WES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988号“CROW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0类“医药箱”、第18类“人造皮革;旅行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3416号“皇冠CROWN”、第17263419号“皇冠CROWN及图”、第12294520号“CROWN-T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12357号“CROWN WES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