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耀军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6131431号“珐琅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06315号“珐琅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珐琅彩”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申请人“珐琅彩”商品实际使用证据、产品包装、酒瓶、瓶盖等订购合同;4、外观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在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已由申请人转让至福建珐琅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具有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珐琅韵”与引证商标“珐琅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该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