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赣州佳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赣州佳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531322号“凯奥利诺KAOL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奥利诺KAOLI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点击付费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3071号、第673125号“K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润丝”等、第5类“卫生尿布;卫生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23524号“K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洗衣剂;化妆品;卫生巾;卫生尿布”等商品上的第673071号和第673125号“KAO”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31322号“凯奥利诺KAOLI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