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米亚德水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诺马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米亚德水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诺马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680457号“阿米亚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米亚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服装;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7日。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21149号“AMI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灌溉施肥系统装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774369号“AMI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等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异议人于“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阿米亚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80457号“阿米亚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