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66075号“飛天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飛天龍 67866075

阅读:83467 2023-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6075号“飛天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 註册商標TR…

  申请人:贵州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6075号“飛天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 註册商標TRADE MARK及图”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第64443349号“飞天FEITIAN”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66348634号“MT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FAIRY”商标、第66839309号“飞天1935及图”商标、第56492009号“飛天FLYING FAI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申请行为不具恶意,申请商标属于主商标“飞天龙”的延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历年资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商标注册审查中,至本案审理时,该案件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五、七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飛天龍”与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认读文字“飞天牌”、引证商标二“飛天”、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飞天”、引证商标四“飞天”、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飛天”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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