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特华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1321号“CODEQ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9407号“CODEL”商标、第22271154号“CODESL及图”商标、第56839302号“CodeOL”商标、第56820222号“Code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流程页信息、有道词典相关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的官网信息证据打印页。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CODEQL”,与引证商标三“CodeOL”、引证商标四“Codesl”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另外,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