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3701号“番茄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39541号“番茄便利”商标、第22282091号“番茄厨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范围等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咖啡饮料、茶、糖果、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豆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泡水、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番茄”及拉丁字母组合“P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番茄便利”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苏打水)、气泡水、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豆类饮料八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番茄”及拉丁字母组合“PE”构成,使用在指定的气泡水、啤酒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范围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