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莱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10890号“科莱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54150号“科莱恩”商标、第57664124号“科莱恩”商标、第60549046号“科莱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05044号“恩科莱 NKelai”商标、第51697805号“科莱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科莱恩”与引证商标四“恩科莱 NKelai”、引证商标五“科莱思”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乙炔;工业用酶制剂;硅胶;橡胶保护剂;过滤用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保存种子用物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干细胞;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增塑剂;上浆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硅胶;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碱土金属;乙炔;工业用酶制剂;硅胶;橡胶保护剂;过滤用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保存种子用物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细菌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干细胞;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增塑剂;上浆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