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九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美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31637号“沃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65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第11031637号第11类“沃马”商标在“1.电炊具;2.电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灯;2.油灯;3.冷冻设备和装置;4.空气调节设备;5.热气装置;6.消毒设备;7.电暖器;8.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沃马”商标自注册后一直沿用至今,并已大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证明;
2、发票、合同;
3、推广合同、收据;
4、检验报告;
5、厂房照片、荣誉照片;
6-7、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8-10、产品说明书、宣传册图片、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体现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6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3年10月14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灯;油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仅为商标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4所示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6-10均为自制证据,且所示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灯”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油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热气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