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凡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7435号“K2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54号“KZ”商标、第3042364号“KZ”商标、第3862539号“KZ及图”商标、第8609559号“ANOTHER KFACTO2Y”商标、第68144430号“K2”商标、第68152728号“K2”商标、国际注册第609257号“KZ”商标、第13881549号“KCSTUDIO”商标、第9229218号“K2及图”商标、第8609565号号“ANOTHER KFACTO2Y”商标、第8820299号“K2及图”商标、第11461965号“K2”商标、第13777460号“K&2”商标、第34055664号“K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K2 Studi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夹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