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慧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888674号“M.MIW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有商标基础上的再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40499号“MAIWAI”商标、第65443840号“MEIW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申请其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披肩”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MIWAI”与引证商标一“MAIWAI”、引证商标二“MEIWAI”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