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阳江市阳东区华顺美容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阳江市阳东区华顺美容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2413894号“MEI L'OREA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I L'OREA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2301号“L'OREAL 欧莱雅”、第1252128号“欧莱雅L'ORE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沐浴用淋浴用凝胶”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莱雅L'OREAL”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13894号“MEI L'ORE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