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129404号“CLINGERBA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CLINGERBAF 37129404

阅读:64057 2020-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克林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玉鑫 异议人克林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玉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129404号“CLINGERBA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

  异议人:克林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玉鑫

  异议人克林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玉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37129404号“CLINGERBA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INGERBA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橡皮圈;防水圈;密封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4970号“KLINGER”、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6360号“KLINGER”、第585836号“KLINGERSI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片状;圈状和其它形状的垫片;包装和填充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129404号“CLINGERBA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7129404号“CLINGERBA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CLINGERBAF 371294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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