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870994号“LIKEABI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LIKEABIKE 32870994

阅读:90281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流(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晓明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晓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2870994号“LIKEAB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流(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晓明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盟倍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晓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2870994号“LIKEAB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KEAB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11986号“LIKEAB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公司代表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聘雇合同、被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异议人被授予独家代理KOKUA产品及周边组件产品合同及“可酷娃KOKUA”销售授权证书、淘宝店铺及产品照片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李晓明曾为异议人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受聘于异议人原股东盟倍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异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时其仍在异议人公司任职,被异议人李晓明作为异议人公司的代表人对异议人的商标理应知晓。由异议人提交的官网截图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公司在KOKUA自行车上在先使用过“LIKE BIKE及图”商标。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李晓明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任职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将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70994号“LIKEABI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870994号“LIKEABI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LIKEABIKE 328709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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